【專欄】雇主預告資遣勞工時,預告期間起迄如何計算?


資遣預告

本文由 簡文成老師 授權轉載。

1.按雇主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所定事由擬資遣勞工時,應依法定預告期間前事先告知勞工,而預告期間係規範在同法第16條第1項:「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
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」


2.就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觀之,預告期間長短係依勞工工作年資來決定,因此,於判斷預告期間究應適用10日、20日或30日時,雇主應先確認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日,得出正確工作年資,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屆滿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,預告期間為10日;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屆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,預告期間為20日;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屆滿3年以上者,預告期間為30日。


3.又所謂預告期間「10日、20日或30日」涉及期間之計算,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,且預告期間係以「日曆天」計,即包括例假、休假、休息日及其他請假等各種假別在內(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9日台勞資字第6578號函參照)。其次,基於始日不算入之規定,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前一日起算,逆算至所需預告期間末日為「期間之終止」,再基於法已明文「10日前、20日前或30日前」,則依民法第119條規定,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遲應於「期間之終止」日之前1日預告之。


勞動部電子信箱回覆亦認:「2.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,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,雇主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與其終止勞動契約,應於30日前預告之。復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:「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其始日不算入。」,又查「預告期間」係以「日曆天」計,即包含例假日,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日之前一日起算,逆算至所需預告期間末日為「期間之終止」,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遲應於「期間之終止」日之前1日預告之。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:「按「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
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;
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;
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」;「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」。


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
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: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」,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、第二項:「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,並自受僱當日起算」、「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」等規定,所謂「繼續工作」期間,係以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受僱工作之日起算,即該事業單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前之工作期間,亦應一併計算。


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統宜便利商店歇業為由,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,為兩造所自認。而被上訴人甲○○工作年資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,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,共四年四月又十五日,被上訴人丙○○之工作年資則自八十七年九月起,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,共二年又二月,有如前述。是甲○○受僱於上訴人之繼續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上,被上訴人丙○○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,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、三款之規定,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,對被上訴人甲○○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,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預告,對被上訴人丙○○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,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預告。」可參。


4.舉例而言,勞工於104年7月1日到職,雇主擬資遣勞工,並決定契約終止日為107年6月30日,因該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到職日至契約終止日滿3年,則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107年6月30日前1日起算,即自107年6月29日起算,逆算至所需預告期間30日末日即107年5月31日為「期間之終止」,則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遲應於「期間之終止」日之前1日預告,即雇主至遲應於107年5月30日向勞工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。


5.實務上,有諸多人資同學對資遣預告期間有所誤解,例如仍以前揭案例來作說明,雇主如於107年6月10日預告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契約,即係誤以為於107年6月10日預告時,該勞工工作年資尚未滿3年,並誤認自107年6月11日起算預告期間20日至107年6月30日契約終止,惟如前所述,於判斷預告期間究應適用10日前、20日前或30日前時,雇主應先確認契約終止日,如此才能正確計算勞工真正之工作年資,進而決定正確之預告期間,且預告期間之計算,係自契約終止日之前一日起算,並採逆算法。於前述錯誤認知下,致產生短計工作年資情形,衍生預告期間不足10日之問題,進而發生短給勞工10日預告工資,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,人資同學對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應有正確之認識與掌握,以免觸法。


文章來源:1111職涯論壇-HR好朋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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